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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第102条理解和运用

2021-05-11点击数: 编辑:admin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无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以及导游、领队违反本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私自承揽业务、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禁止性规定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包括:一是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人员;二是导游、领队。
  二、执法主体
  本条规定的执法主体为旅游主管部门。
  三、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三种:
  (一)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
  本法第三十七条确立了导游执业许可制度,第三十九条确立了领队执业许可制度。同时,《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领队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领队证。”由此可见,从事导游活动应当取得导游证,从事领队活动应当取得领队证,未取得相关证件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即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
  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因此,没有经过旅行社委派带团的,即属违法。目前,旅行社在委派导游或领队带团时,都会开具正式的带团任务单,任务单上会标明团号、行程等内容。一方面可以规范和约束导游、领队的带团行为,另一方面也为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了依据。因此,可以通过导游或领队是否持有旅行社开具的正式带团任务单等方式来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私自承揽”。
  (三)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
  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导游和领队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认定该违法行为的关键点有两个:一是索取;二是小费。具体见本法第四十一条的解读。
  四、法律责任
  首先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违法人员改正相关违法行为;索取小费的,责令其退还小费;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人员的处罚结果予以公告。其次给予行政处罚。
  1.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人员的处罚。给予两种不同种类的处罚:一是没收违法所得,直接以其提供服务的收入计算;二是同时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由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裁量。
  2.对私自承揽业务的导游、领队的处罚。一是没收违法所得,以私自承揽业务提供导游、领队服务的全部收入计算。二是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旅游主管部门裁量。三是根据情节轻重,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由旅游主管部门裁量。
  3.对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导游、领队的处罚。根据情节共分为两档:第一档是情节较轻的,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由旅游主管部门裁量。第二档是情节严重的,再根据情节的不同,在罚款的基础上,并处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标签: 旅游法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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